最后的結果是T公司贏得了公眾的同情,應該說,T公司在公關上是成功的。
從旁觀者來看,本案例從法律上來說,真正的受害者應是印科所,Y等三人屬于印科所工作人員,“高級排版系統”也屬職務發明創造,其專利權應歸印科所所有或持有,Y等三人盡管辭職,但從1987年1月至1987年7月尚不足一年,到T公司完成的工作是與原單位有關的工作任務,按相關法律,專利權應歸原單位。另外,Y等三人不辭而別,未經批準也未交接工作,事實上,其與印科所的勞動關系并未解除。T公司在主觀上也是故意的,他們明知“高級排版系統”是原單位的開發項目。尊重人才是對的,但首先應該遵守的是國家的法律。因此,如果印科所在開發布會時,能夠把這些問題考慮到,策劃周全、解釋充足,T公司就無機可乘,立論也是虛弱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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